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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總統/通用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國家安全局律平字第109000137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條文(原名稱:情報人員醫療費補助與慰撫金及撫卹金之基準與發給辦法)
  • 國家情報工作法 第二十四條(情報人員於境外從事情報工作而致受傷、失能或死亡之補助、慰撫與撫卹金規

    定;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 情報人員在境外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時,應發給傷害、住院慰撫金或失能、 死亡撫卹金,醫療費並全額補助;其醫療費補助、慰撫金與撫卹金之基準及發給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前,應積極營救並 支給下列各項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予者,應予抵扣: 一、每月支給相當於喪失人身自由前一月俸給之補償金。 二、相當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 三、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 四、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之醫療費。 五、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 前項第二款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由喪失人身自由之情報人員領受之;其他各款之補償 由其親屬領受之。 情報人員死亡後,不再發給第二項各款補償。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失蹤時,於歸還前或死亡前,得先依第二項發給第五款之親屬三 節慰問金及補償金。但失蹤非因從事情報工作者,應追繳之。 第二項喪失人身自由期間每月補償金、精神撫慰金、親屬三節慰問金、親屬補償金及其他補 償之發放及停發標準,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訂定辦法執行之。 情報人員退(離)職後有因曾從事情報工作之事由,致受傷、失能、失蹤、死亡、喪失人身 自由或涉訟時,得適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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