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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通用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運秘字第1100001660號函修正發布,自110年5月1日生效
  • 運輸事故調查法 第二十八條(損及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之處罰)

    航空器使用人故意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 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航空器使用人因過失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紀錄器內事故資料之完整者,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航空器以外其他運具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致損及紀錄器內事故資 料之完整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九條(未協助調查之處罰)

    航空器、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 :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協助。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協助,屆期 不協助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協助。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運安會之要求協助。

    第三十條(揭露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報告者之身分或資料之處罰)

    違反第五條規定,揭露運輸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報告者之身分或資料來源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一條(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資料之處罰)

    參與調查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參與調查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二條(未於限期內通報事故消息之處罰)

    航空器、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九條規定,無正 當理由未於限期內通報運安會事故或疑似事故消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 ,違反第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通報運安會事故或疑似事故消息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三條(未於限期內提供資料之處罰)

    航空器、船舶、鐵路系統及大眾捷運系統運行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 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或活動團體,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限期內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四條(規避、拒絕、妨礙訪談或不實陳述之處罰)

    受訪談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 下罰鍰。 受訪談之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拒絕訪談、為不實之陳述,或妨礙訪談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五條(未經同意擅自移動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之處罰)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運安會同意擅自移動運輸事故相關資料及物品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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