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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內政/民政
中華民國91年2月20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1007858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五條
  • 當舖業法 第四條

    經營當舖業應檢附申請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籌設。但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或商號名稱。 二、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 四、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契約書內容摘要。 五、資本額。 前項第一款之名稱,應列有當舖二字。 當舖業之核准籌設家數,依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人口數,自本法施行後,第一年 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第二年起每增加二萬人籌設一家為基準。 但本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列入計算。 第一項申請籌設,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發給籌設同意書。 前項申請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按指定之期限籌設完成,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 經勘驗合格取得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 前項籌設經勘驗不合格,且未能於指定之期限改善並申請複勘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籌 設同意書。 前二項之籌設或依法登記或限期改善,如因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限完成,得於期限屆 滿前敘明理由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並以一次為限。 未依第六項所定六個月期限辦妥登記,且未申請展期者,或申請展期後仍未辦妥登記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之審核籌設申請、審核發給籌設同意書、勘驗、許可及 廢止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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