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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內政/民政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7491號令修正公布第七條、第十條條文,除第七條自111年12月25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地方制度法 第六十一條(薪給)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 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 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二條(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 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 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 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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