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內政/警政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950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條條文
  • 中華民國憲法 第一百零八條(中央立法並執行或由省縣執行之事項)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