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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內政/警政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00912022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七條(申請居留)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 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 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 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 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 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 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 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 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 ;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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