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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條之一(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 ;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內政/警政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內政部臺內移字第1010930972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發布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104年1月2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