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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內政/警政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2091138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二點,並自112年4月28日生效
  •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 十二項規定訂定之。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 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 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 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 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 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 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 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 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 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 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 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 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 (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 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 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 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 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 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 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 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 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 心關鍵技術。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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