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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內政/消防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00821034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3編第3章第5節節名;增訂第三十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條文,除第一百一十三條自111年7月1日施行外,自110年6月25日施行
  • 消防法 第六條(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 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 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 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 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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