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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內政/消防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內政部內授消字第0950826126號令修正發布第一點
  •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三十七條

    室外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側板外壁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液體儲槽側板外壁與儲存場所廠區之境界線距離,應依附表四規定。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不燃材料建造之防火牆。 (二)不易延燒者。 (三)設置防火水幕者。 三、儲槽之周圍保留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 上;二公秉以上未達四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公秉以上未達十公秉者,應 在三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者 ,應在十公尺以上。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十公秉者, 應在一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 未達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五十公秉以上未達二百公秉者,應在五公尺 以上;二百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 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未達一百 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一百公秉以上者,應在五公尺以上。 四、相鄰儲槽間之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六十度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最低 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最低 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三分之一 。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最低 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最低 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 五、應定著在堅固基礎上,並不得設於岩盤斷層等易滑動之地形。 六、儲槽構造除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外,並應具有耐震及耐風壓之結構;其支柱應 以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材料建造。 七、儲槽內壓力異常上升時,有能將內部氣體及蒸氣由儲槽上方排出之構造。 八、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九、儲槽底板與地面相接者,底板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十、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十一、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注入口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八款規定。 十二、幫浦設備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周圍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設有擋牆或儲存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 量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一公尺。 (三)與儲槽之距離不得小於儲槽保留空地寬度之三分之一。 十三、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四、儲槽之排水管應置於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或地盤下陷時 ,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五、浮頂式儲槽設置於槽壁或浮頂之設備,於地震等災害發生時,不得損傷該浮頂或壁 板。但設置保安管理上必要設備者,不在此限。 十六、配管設置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七、避雷設備應符合 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 六類物品儲存量未達管制量十倍,或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八、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應設置防液堤。但儲存二硫化碳者,不在此限。 十九、儲存固體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禁水性物質之儲槽,其投入口上方防止雨水之設備, 應以防水性不燃材料製造。 二十、儲存二硫化碳之儲槽,槽壁厚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並應沒入於無漏水之虞之鋼筋 混凝土水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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