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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國防/處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3000004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十一條(主管機關除自辦外,得採多管道方式改建)

    第四條第二項之土地,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獎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住宅社區。 二、委託民間機構興建住宅社區。 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 四、以信託方式與公、民營開發公司合作經營、處分及管理。 五、辦理標售或處分。 六、未達全體原眷戶三分之二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得依都市更新 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四條第三項核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土地,國防部應連同建物無償撥用地方政府。經撥用 之土地與建物管理機關為申請保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獲得無償撥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辦理等值容積移轉國防部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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