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國防/兵役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30008726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六條條文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十三條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受臨時召集時或動員召集,按其專長、 階級、年齡及體位,依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之順序行之 。其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 時,應補足現役最少年限;其應受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依兵役法及兵 役法施行法之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除有 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 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期滿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 願繼續服現役。 前項人員志願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九條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法召服現役,其規定如 下: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滿二 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 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 ,繼續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 ,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 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