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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國防/兵役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8000031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條文(原名稱:常備兵現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
  • 兵役法 第二十條(停役)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病傷殘廢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 五、失蹤逾三個月者。 六、被俘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 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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