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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國防/保險撫卹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00272185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附件
  • 兵役法 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 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 軍人保險條例 第十五條(身心障礙給付規定)

    身心障礙給付規定如下: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等:給付四十個基數。 二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三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十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等: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二等: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三等:給付十六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八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等:給付三十個基數。 二等:給付二十個基數。 三等:給付十二個基數。 重機障:給付六個基數。 前項所列身心障礙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 軍人撫卹條例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等級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 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 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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