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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
第三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 照護金: 一、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 之原因經檢定為身心障礙或死亡。 二、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三、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 五、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身心障礙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 案之無依軍眷。 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 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