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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國防/保安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國防部國力規劃字第097000271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八點(原名稱:從事國防事務涉及國家機密現職及退(離)職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作業規定)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九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之申請許可)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 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 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 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 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 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 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 ,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 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 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 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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