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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國防/後勤
中華民國84年6月29日國防部軸軒字第4706號令訂定全文二十條
  • 國軍裝備保養修護辦法 第二十條

    國軍裝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委由國內、外公、民營機構保修: 一、國內、外公、民營工廠已具承修能量,或提供軍工廠修護技術,並曾訂立合作契約者 。 二、超出國軍修護工廠額定負荷,並受時間限制或承修不符經濟成本者。 三、國軍修護工廠機具、設施、技術經驗不足,無法承修者。 四、政策性或計畫性委商承修者。 五、提昇性能或品質,改進現行修護技術者。 六、透過國內、外科技合作、技術移轉、互惠交流等方式引進技術,經評估、認證或授權 可用於改良或軍品承修用者。 七、國內、外優良廠商或法人機構推薦之高科技,可用於改良或承修軍品者。 八、符合特約供應及試製採購範圍內承修者。 前項之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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