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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國防/後勤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2005602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條文
  • 兵役法 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 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 兵役法施行法 第四十七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安葬、紀念、表揚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死者之遺骸除依法國葬、公葬者外,應由內政部、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籌建 公墓或忠靈塔,予以安葬、安厝,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 二、死者之事蹟除宣付國史館者外,應由國防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列敘錄志,以垂久 遠;戰死者,原肄業之學校得刊立碑亭,以資紀念。 前項安葬、紀念、表揚等實施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公墓或忠靈塔,其籌建及管理辦法, 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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