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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國防/軍法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8000017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九條,自發布日施行
  • 軍事審判法 第十一條(軍法官之任用資格)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司法事務官考試、檢察事務官考試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及格,並 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 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防部 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並 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與受國防專業訓練之方式、課程、時 數、程序、成績計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 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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