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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國防/留守業務
中華民國88年10月15日國防部(88)祥祉字第1272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六點
  •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二十二條

    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 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辦理改建說明會,原眷戶未逾四分之三 同意改建之眷村,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辦理改建說明會及認證 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 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 ,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 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前項違占建戶應於 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六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 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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