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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財政/組織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1040374558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條條文,自105年1月1日施行
  •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第六條(盈餘之使用及監理)

    本法所稱盈餘,指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扣除應發獎金總額及發行彩券銷管費用或為發行彩 券而舉辦之活動費用後之餘額。但發行彩券銷管費用不得超過售出彩券券面總金額百分之 十五。 發行機構應將各種公益彩券發行之盈餘專供政府補助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準備及社會 福利支出之用,其中社會福利支出,應以政府辦理社會保險、福利服務、社會救助、國民 就業、醫療保健之業務為限,並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 。 為監理盈餘分配及運用事宜,主管機關應設公益彩券監理委員會,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 府及縣(市)政府、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福利團體代表組成之;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過二 分之一。委員會之重大決議需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方得 執行。 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第二項規定所得盈餘補助款,應依該項社會福利範圍專款 專用,並按季公開運用情形。主管機關應定期以網際網路方式,公告彩券盈餘之運用情形 ;其公告及前項組成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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