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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財政/組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90457562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條文
  • 記帳士法 第三十二條(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

    記帳士懲戒委員會及記帳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繼續執業之強制入會與懲戒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 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前項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 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非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公會亦不 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公會之組成與組織、理、監事任期、章程之訂立與應記載事項 及應申報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因業務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二、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 三、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法辦。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信譽。 五、違反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 六、違反依第二項規定所發布之辦法及第三項規定。 前項懲戒處分之種類、交付懲戒之程序、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準用 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應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加入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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