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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四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 ,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 施建設經費之財源。 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 ,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 施建設經費之財源。 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