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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財政/處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0049040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八條
  • 所得稅法 第八十條

    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 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 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 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 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 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 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 之。

    第四十三條之二

    自一百年度起,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超 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前項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 關資訊,於結算申報書揭露。 第一項所定關係人、負債、業主權益之範圍、負債占業主權益一定比率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銀行、信用合作社、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及證券商, 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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