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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財政/公庫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120060322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七條條文,施行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 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 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 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 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 )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 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 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 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 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 ,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 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 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 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 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 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 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 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 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 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 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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