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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財政部臺財關字第09605506570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九條條文
  • 關稅法 第五十五條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 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 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一、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已逾財政部規定年限。 二、經海關核准原貨復運出口。 三、經原核發同意或證明文件之機關核轉海關查明原貨復運出口。 四、轉讓與具有減免關稅條件。 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進口貨物,於關稅未繳清前,除強制執行或經海關專案核准者外, 不得轉讓。 依前項規定經強制執行或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或記帳。 第一項減免關稅貨物補稅、免補稅年限、申辦程序、完稅價格之核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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