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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財政/國有財產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110400063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四十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 國有財產法 第四十二條(得申請租用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情形、期限及管理)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 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 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四十三條(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期限)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依左列各款規定,約定期限: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其他土地,六年至十年。 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土地法律未規定者,由財政部斟酌實 際情形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以標租方式出租或出租係供作營利使用者,其租金率得 不受有關土地法律規定之限制。

  •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三條之一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標租,係指以公開招標方式,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與得標 人。

  •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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