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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教育/高等教育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1132600529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二條,自發布日施行
  •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十條

    教保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 教保專業課程且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 二、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 科畢業證書,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修畢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 。 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教保員資格: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教保人員資格,且 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教保員。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 保育人員資格,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幼稚園教師教育學程,或 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 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 款規定轉換職稱為教保員,其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 教保服務機構並擔任教保員者,得由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檢具教保服 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取得教保員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師資、設施、招生名額、 課程之設置基準、學分抵免、審議、認可、廢止認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教保相關 系科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各教保相關系科招生名額及廢 止認可之參考;其評鑑項目、類別、程序、救濟、效力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者,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 書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認定基準、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相關系科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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