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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教育/技術職業教育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教育部臺教技(一)字第1080021516B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第十條;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
  •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 第二十條(職業繼續教育之辦理)

    職業繼續教育,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職業繼續教育依其辦理性質,由學校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學分證明或學習時數證明。 職業繼續教育應以開設在職者或轉業者職場所需課程為主;其課程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並定期更新。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 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入學方式、第七章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招 生方式及大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招生方式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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