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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教育/師範教育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教育部臺教師(四)字第1112604249A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
  • 師資培育法 第十條(教師資格檢定之辦理)

    教師資格檢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資格考試:依其類科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者,始得參加。 二、教育實習: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包括教學實習、導師 (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 前項第一款教師資格考試,其參加考試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 費用、考試方式、時間、錄取標準、考試或錄取資格之撤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繳納之費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考生之報名費,得由中央主管機 關酌予補助之。 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其教育實習機構之條件與選擇、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內容與程序 、輔導與成績評定、實習輔導教師與實習指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本法施行後之教師資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中小學兼 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理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 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幼兒教育 及照顧法施行細則聘任之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 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 第六條第二款所定偏鄉地區之幼兒園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 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由依海外臺 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設立之海外臺灣學校及經僑務委員會立案或備查之僑民學校聘任之教 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 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第一項第一款之偏遠地區之學校、第二項第一款之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偏鄉地區之 幼兒園與前項之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之條件與選擇、輔導、實習輔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 其他相關事項,於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定之;其名單除僑民學校由僑務委員會會同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成績評定,其內容、程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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