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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
第十一條(核發教師證書之資格條件)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一、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二、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三、通過教師資格考試。 四、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 前項教師證書之格式、申請程序、審查、核發、換發、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教育/師範教育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教育部臺教師(四)字第1112604266A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