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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教育/師範教育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1060165706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五條,自107年2月1日施行(原名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檢定考試收費標準)
  • 規費法 第十條(收費基準之計費原則)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 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 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 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 師資培育法 第十條(教師資格檢定之辦理)

    教師資格檢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資格考試:依其類科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者,始得參加。 二、教育實習: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包括教學實習、導師 (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 前項第一款教師資格考試,其參加考試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 費用、考試方式、時間、錄取標準、考試或錄取資格之撤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繳納之費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考生之報名費,得由中央主管機 關酌予補助之。 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其教育實習機構之條件與選擇、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內容與程序 、輔導與成績評定、實習輔導教師與實習指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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