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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
第四十八條(護理教師之介聘及權益保障準用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退休、資遣、撫卹事項,準用 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主管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 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退休、資遣、撫卹事項,準用 教師相關法令規定。 經主管機關介派之護理教師具有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主管機關得辦理介聘為健康 與護理科教師;其介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