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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第四十七條(特殊教育成效之評鑑)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或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 。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 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