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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教育/社會教育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74142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七條,除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自113年8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特殊教育法 第二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教育 ,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 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及幼兒為優先,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及幼兒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 及幼兒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 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 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應與普通學校、幼兒園及社區合作,增進學生及幼兒之社會 融合;並設立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提供社區、學校及幼兒園相關資源 與支持服務。 前項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之任務編組、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 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鼓勵特殊教育學校精進區域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資源與支持服務,各級主 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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