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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第三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 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 ,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 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 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 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助。 前二項之獎補助、方案之實施範圍、載明事項、辦理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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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 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輔導大專校院開辦按摩、理療按摩或醫療按 摩相關科系,並應保障視覺功能障礙者入學及就學機會。 前二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