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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教育/社會教育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122806639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三十條,自113年1月31日施行(原名稱: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
  • 特殊教育法 第二十四條

    對學生與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如有爭議,得由學生或幼兒之 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代為或由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向 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代為或由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 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 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 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 、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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