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教育/社會教育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132800524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二十一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身心障礙學生支持服務辦法)
  • 特殊教育法 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衛政、社 政或勞政資源,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有關復健、訓練等相關支持服務 。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第一項對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提供方式 、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教育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 二、適性教材服務。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適應體育服務。 七、校園無障礙環境。 八、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 款至第六款服務。 前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經評估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級主管機關免費提供無障礙 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補助資格、申請方式、補 助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及前項之服務。

    第五十二條

    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 及轉介等支持服務,其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 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