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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
第十條(收費基準之計費原則)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 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 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 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教育/社會教育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科秘字第1130500130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附表二;刪除第三條附表三至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