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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對接受教保服務之身心障 礙幼兒,主動提供專業團隊,加強早期療育及學前特殊教育相關服務,並 依相關規定補助其費用。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之發展,應補助地方政府遴聘 學前特殊教育專業人員之鐘點、業務及設備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幼兒教 保服務;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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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法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 預算百分之四點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與審查程序、停止撥 款、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