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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教育/僑民教育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教育部臺教文(五)字第1030163968B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 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 第十七條

    港澳學生畢業、退學或休學期滿,且未繼續就學者,中止在臺灣地區之港澳學生身分。但大 學畢業後經學校核轉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在臺灣地區實習者,其港澳學生身分,最長 得延長至畢業後一年。 港澳學生身分經中止者,於繼續升學、轉學或復學後,回復其港澳學生身分。

  • 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 第二十三條

    僑生畢業、退學或休學期滿,且未繼續就學者,中止僑生身分。但大學校院僑生畢業後經 學校核轉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在我國實習者,最長得延長至畢業後一年,中止僑生 身分。 僑生身分經中止者,於繼續升學、轉學或復學後,恢復僑生身分。

  •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 第十二條

    大學校院外國學生於我國大學畢業後,經學校核轉本部許可在我國實習者,其外國學生身 分最長得延長至畢業後一年。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後,其於就學期間許可在臺初設戶籍登記、戶籍遷入登記、歸化或回復 中華民國國籍者,喪失外國學生身分,應予退學。 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學業成績不及格或因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 得再依本辦法申請入學。 外國學生轉學,由各大專校院自行訂定相關規定,並納入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但外國學 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不及格或因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轉學進入大專校院 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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