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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教育/體育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10026106A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七條;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
  • 國民體育法 第十六條

    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待遇、服勤 、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 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任運動教練之退 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 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省市教育 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政府 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 任者,其輔導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一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聘任程序及聘期,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學校職員之官等、職等及職務 列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適用之原有薪級表,得配合相當職務列等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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