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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教育/體育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06595B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條文
  • 國民體育法 第十五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及專任運動教練之設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 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出賽限制、訪視評鑑、停辦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課程教學內容須包括生涯發展、職能探索、運動防護等項目。 第一項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 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 各級學校未設體育班者,得遴選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滿六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屬學校增聘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巡迴 各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其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其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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