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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教育/體育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26765B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條文
  • 國民體育法 第二十一條(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培養方式、規劃、經費之編列、運動選手 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每年檢討之。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 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專業之 原則辦理。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藉由國家代表隊之選拔、培訓,對教練與選手為無正當理由之 差別待遇或為不利益之處分。 特定體育團體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其與合作廠商訂定之贊助契約,應參 考國際慣例與考量選手比賽之需要及權益為之;選手有個別之贊助廠商者,特定體育團體、 選手及雙方贊助廠商,應於參賽前協商,並尊重運動選手之特殊需求,不得對運動選手有顯 失公平之約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國際運動賽會層級訂定國家代表隊之培訓及參賽選手零用金制度。特定體 育團體舉辦或參與具收益之商業性賽會時,應支付選手出賽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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