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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教育/體育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30038829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九條,自104年1月1日施行
  •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由監督機關無償提供使用,設立時在興建 中,於興建完成後為本中心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者,亦同。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 動產,得由監督機關捐贈本中心或無償提供使用,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 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 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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