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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教育/體育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080018597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三十二條,自發布日施行
  • 國民體育法 第三十七條(特定體育事務不服決定,得提出申訴及申請仲裁)

    選手、教練或地方性體育團體,因下列事務,不服特定體育團體之決定者,得向該團體提出 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於一定期限內得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申 請仲裁,該團體不得拒絕: 一、選手、教練違反運動規則。 二、選手或教練關於參加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代表隊選拔、訓練、參賽資格、提名或其他權利 義務。 三、選手因個人與第三人間,或特定體育團體與第三人間贊助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四、地方性體育團體加入特定體育團體會員資格或權利義務。 特定體育團體相互間關於運動事務之爭議,或選手與特定體育團體間關於前項第二款、第三 款事務所簽訂契約之爭議,當事人亦得依本條規定申請仲裁。 經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仲裁者,不得提起訴訟,另行提起訴訟者,法院應駁回其訴;未申請仲 裁前已提起訴訟者,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依前 二項規定申請仲裁。原告屆期未申請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 ,如仲裁判斷確定,視為撤回起訴。 第一項之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其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機構仲裁人員之資格條件 、遴聘方式、選定、仲裁程序、申請仲裁之一定期限、準用規定、仲裁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當事人不服其判斷者,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逾期未提起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判斷 確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經爭議當事人合意準用本法所定之仲裁者,體育紛爭仲裁機構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 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達成協議者,應將協議結果報體育紛爭仲裁機構及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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