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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法務/組織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110454391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一、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
  • 法官法 第八十八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任用為檢察官者,為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 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 具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二 年。 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一年。 曾任候補、試署、實任法官或檢察官經遴選者,為候補、試署、實任檢察 官。 對於候補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 應陳報法務部送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 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 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 健康情形。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除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任 用者外,應徵詢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 查之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法務部設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檢察官之遴選;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之檢察官之遴選,其程序、檢察官年齡限制、工作表現優良之認定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經遴選為檢察官者,應經研習;其研習期間、期間縮短或免除、實施方式 、津貼、費用、請假、考核、獎懲、研習資格之保留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候補、試署檢察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 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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