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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法務/法律事務
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20002118號、司法院(92)院臺廳民三字第0081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條文(原名稱:仲裁人訓練講習辦法)
  • 仲裁法 第八條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始 得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 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並曾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之仲裁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資之計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範圍,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仲裁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亦適用本法訓練之規定。 仲裁人已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應參加仲裁機構每年定期舉辦之講習;未定期參加者, 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 仲裁人之訓練及講習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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