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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法務/政風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018930號、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1100107901號、監察院院台申伍字第1111832335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十三條條文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六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 ,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受理申報機關 (構)應於審定候選人名單之日,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等 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至 其喪失原申報身分後一年。 如為前項公職之選舉候選人,其受理申報機關(構)應於審定候選人名單 之日上網公告一年。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第十一條

    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 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查核之範圍、方法及比例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定 之。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 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 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監察院及法務部並得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有 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訊,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 之義務。 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 或提出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受 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 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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