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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法務/政風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4112016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八點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二條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 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 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 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 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 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 報財產。 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 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 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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